《物权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法律。本期热点解读将探讨《物权法》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产生的影响,以飨读者。
《物权法》与城管行政执法相关的几个重要条款:
1、《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是物权保护的一项基本方式。物权遭妨害的,物权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这里,特别要注意的是物权人要求被排除的妨害是违法性造成的妨害,即妨害行为具有违法性。而城管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中所采取的暂扣违法物品和工具等行政强制措施因具有合法性,所以,不属于违法性妨害,不适用《物权法》本项条款。
2、《物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城管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对违法相对人采取暂扣或者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措施的行为是合法的。但值得注意的是,城管行政执法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措施收来的物品与工具,要负有保管责任。因为这种证据保存并不使违法相对人丧失对其物的所有权。正因如此,如查被保存的物品或者工具在保存期间造成毁损,则城管行政执法机关需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承担方式就是本条规定的要对毁坏的物品和工具进行修理、重做、更换或者恢复原状。
3、《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本条规定了下列内容:①主体:私人;②范围: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③合法:私人只能对其合法获得的财产才能享有所有权。例如:行政相对人用自己的合法收入购买了三轮车是合法的,但将其三轮车用来违法占道经营小商品,那么,这个三轮车则可视为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工具、物品。
《物权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业主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损害、赔偿损失。业主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条款可作为居住小区业主实施行政违法行为处理的前置条件,即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先期实施内部的民主管理,违法业主如能自行改正,则可以不必实施行政处罚,但居住小区对行政违法行为不能通过自治管理解决,那么城管行政执法机关可进入居住小区实施行政执法,即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
综上所述,结论为:
1、《物权法》并没有直接限制城管行政执法工作的条款。特别是没有限制城管行政执法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条款。
2、《物权法》作为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与行政法不存在矛盾冲突。因此,实施《物权法》与城管行政执法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对违法行政相对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没有直接的影响与限制。